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陳麗涵 原告 楊美玉楊金炎 承受訴訟人
楊美華 即楊金炎承受訴訟人
楊志平 即楊金炎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志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蔡長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楊金炎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約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楊金炎,因原告楊金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予聲請人,且於110年9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楊金炎承當訴訟,又原告楊金炎於111年8月24日死亡,楊美玉、楊美華、楊志平為原告楊金炎之本案承受訴訟人,經本院函詢兩造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僅楊美玉、楊美華表示同意,楊志平未表示意見,則本件自不得認為僅「他造不同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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