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謙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8381號執行案件不准異議人劉謙民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則以111年度執字第8381號執行傳票諭知異議人應於111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異議人該日到案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書記官轉達為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認有不當,理由如下:㈠異議人前於92年、104年、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印象中之吐氣酒精濃度均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除107年間之酒後駕車距本次111年7月16日酒後駕車行為不及5年外,餘92年、104年間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逾5年以上,則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尚與事實不合。且異議人前2次酒後駕車行為距離本案均已間隔達5年以上,且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42毫克,低於0.55毫克,參照高檢署揭示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本案應符合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檢察官僅考量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而未參酌前揭標準具體衡量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對易刑處分之反應力等各節,遽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難謂無瑕疵可指。㈡又異議人受僱於永盛精技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復需扶養母親 余金滿 (戶口名簿內之大姊 劉又瑋 與其非婚生子女劉㙑蕎僅設籍於同一戶內,並未實際與異議人及母親同住,劉又瑋更未分擔扶養母親責任),若遭有期徒刑執行,母親無人照顧將陷危害,故異議人經此刑事判決教訓已深知警惕,萬不敢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上,本件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應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敬請鈞院審酌將檢察官所為111年度執字第8381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又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上開研議結果,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此發監標準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該標準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觸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如下:①於92年5月4
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46毫克),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②於104年2月8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41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107年10月2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43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1年7月16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42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本案是第4次酒駕,其第1次及第3次各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入獄執行完畢後,在105年間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公共危險罪,經判處1年2月並入獄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但甫假釋期滿再犯第3次之罪,故再犯本件第4次犯行,難謂易科罰金有矯治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㈡本件異議人於本案固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第1次
乃92年間所犯,距本案已有19年之久,第2次則是104年間所犯,與本案相隔7年,參酌前揭法務部通函各檢察署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5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準易科罰金」,意即僅就5年內之犯罪加以審酌,是審核異議人是否難收矯治之效而有發監執行之必要,不應將異議人前2次酒駕犯行列入考量,以免過度評價。從而,本案不符上開「5年內三犯」之執行標準,亦即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故就本案而言,檢察官若不採上開全國通案施行之執行標準,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及執行公平之考量,自應就有何特殊事由足認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為具體詳盡之說明。
㈢再檢察官固以本案是第4次酒駕,其第1次及第3次各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第2次入獄執行完畢後,在105年間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公共危險罪,經判處1年2月並入獄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但甫假釋期滿再犯第3次之罪,故再犯本件第4次犯行,而認易科罰金等類似財產刑處遇難收矯正之效。惟異議人所犯第1、2次酒駕,因距本案已逾5年,將其執行情形列入有無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核範疇,顯有過度評價之嫌,難謂適當,前已說明。其次,異議人前雖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並以此作為被告本次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次已逾4年,且並非酒後駕車之案件類型,此事由是否足認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並非無疑。再者,異議人前述107年10月2日第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次係於111年7月16日酒後駕駛,其係於5年內二犯,不符前揭執行標準所定「5年內三犯」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異議人前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之時間,距離本次已超過3年,且本案係於前次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故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亦符合前揭執行標準所定「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是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對異議人有利之事由,徒以前述理由認定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實有不足。從而,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所依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有違法
務部通函各檢察署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而其就本案有何特殊情事,無法依照該執行標準進行裁量,亦未詳盡說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故本件執行命令既有裁量瑕疵,應由本院將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則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若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並就受刑人於本院已提出之上開陳述意見,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