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崢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1、1252、1253、1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崢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而該款項未經提領」,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記載:「10時49分許」,應更正為:「10時54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㈢第5行、㈣第5行記載:「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 楊智傑 提供之匯款明細」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崢崴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為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 李盈柔 、 張琴 、 李寀婕 、楊智傑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3千7百元、10萬元、3千5百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同意匯款賠償金額至告訴人帳戶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均表示同意讓被告匯款賠償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然經本院撥打被告於警詢所留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並經傳喚未到庭,致無從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提供予被告匯款、賠償,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消防水電,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告連崢崴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崢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偉智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3日透過在網路上之商業周刊內廣告結識李盈柔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盈柔推介「康泰籌碼K」之APP程式,並佯稱:可以帶領低價購入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1時37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連崢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以電話結識張琴後,以通訊軟
體LINE向張琴推介「康泰籌碼K」之APP程式,並佯稱:可以帶領低價購入股票云云,致張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按指示匯款3700元至連崢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寀婕後,推介加入「
富瑞金投」APP程式,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寀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9時2分許,按指示匯款10萬元至連崢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10年10月中旬,以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楊智傑後
,推介加入「富瑞金投」APP程式,並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需先匯保證金云云,致楊智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9時59分許匯款3500元至連崢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李盈柔、張琴、李寀婕及楊智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柔、張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李寀婕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楊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崢崴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辯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王偉智」之人表示收帳戶為了投資用,只要有金錢往來就可以洗信用,雖然覺得奇怪,但他說要拿錢給我云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柔、張琴、李寀婕及楊智傑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盈柔、張琴、李寀婕及楊智傑等4人於上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柔提供之匯款明細及LINE翻拍照片等資料4證人即告訴人張琴提供之匯款明細及LINE翻拍照片等資料5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提供之匯款明細及LINE聊天紀錄等資料6被告連崢崴上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順登(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