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祥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被告鄭順興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6號、111年度偵字第171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鄭順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祥、鄭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順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林明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均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且被告林明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8日環稽字第1110090750號函暨檢附改善前後照片1份資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第31至35頁),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明祥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順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案因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實際作為,堪認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6號111年度偵字第17162號被告林明祥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順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祥、鄭順興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林明祥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林明祥、鄭順興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明祥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0日,由林明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工資(尚未給付),指示鄭順興駕駛無車牌之深藍色農用拼裝車,自臺南市○○區○○○00號拆除工程,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磚塊、沙土、石塊、廢塑膠管、廢紙、廢木材、廢塑膠)共16車次,至不知情之 康明發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康明發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發現鄭順興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指示被告鄭順興將前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2被告鄭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康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且其並未將上開土地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亦未同意被告林明祥、鄭順興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1份。4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1369、14-W511368、14-W508566)、環稽字第111009075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截圖1張、現場照片2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明祥、鄭順興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林明祥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罪嫌。被告林明祥、鄭順興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順興於上開期間,多次載運廢棄物至同一地點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林明祥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同條第3款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