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鴻運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菸、菸草、雪茄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均經核准延展使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且該商標之香菸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且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中旬間某日,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裡前來兜售未貼專賣憑證來源不明之香菸時,即以長壽牌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即每包二十元)、七星牌(MINDSEVEN)、萬寶路牌(MARLBORO)每條二百二十元(每包二十二元)、大衛杜夫牌(DAVIDOFF)每條三百元(每包三十元)等較低於市價之價格先後向該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萬寶路牌(MARLBORO)香菸五條(共計五十包)、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三條(共計三十包),及未貼專賣憑證且係仿冒之長壽牌香菸十條(一百包)、七星牌(MINDSEVEN)香菸五箱(每箱五十條、共計二千五百包),並自販入後起,在上址商店內連續多次以零售市價(長壽香煙每包二十五元、大衛杜夫牌香菸每包五十元、萬寶路牌香菸每包四十元、七星牌香菸每包四十元)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迄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售餘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萬寶路牌香菸四十七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十二包及仿冒之長壽牌香菸六十四包、七星牌香菸二百二十九包未售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且來源不明係屬有問題之菸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未貼專賣憑證萬寶路牌香菸四十七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十二包及仿冒之長壽牌香菸六十四包、七星牌香菸二百二十九包扣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可佐,復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長壽牌及七星牌香菸之商標及圖樣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菸、菸草、雪茄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均經核准延展使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考。前開商標及圖樣之香菸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早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且查扣之前開七星牌香菸及長壽香菸均屬仿冒一節,亦經甲○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林有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有七星牌香菸商標真品及仿冒品對照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八八公桃局業字第二九一三號函等件附卷可考。按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係屬菸酒專賣制,被告既於上址經營便利商店販賣菸類長達十餘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非從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處購入較前述正當管道進價為低之菸類,且係未貼專賣憑證、來源不明之物,復以一般零售市價販賣不知情之客戶,以此方式謀取其中差額利潤,參之其於前開菸類嗣後失竊竟不敢向警方報案,復供承因伊知道前開菸類係有問題的等語,足見其明知前開長壽牌與七星牌香菸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菸品仍予販賣藉以牟利無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入及出售未貼專賣憑證與仿冒之菸類,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標法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圖牟利,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類,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一)萬寶路牌香菸四十七包
(二)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十二包
(三)長壽牌香菸六十四包
(四)七星牌香菸二百二十九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