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一四八MG\DL)」,應補充為「(一四八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七四mg\L)」,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附錄法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