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市「永盛汽車商行」(坐落台東市○○路○段一二0之一號)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七月間,透過 鄭明城 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 鄭明吉 (台北縣板橋市「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購買其所有之FF-五四一0號褔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西元一九九六年份,深紅色,車身號碼為:T0000000N,引擎號碼為:T0000000N,已因發生交通事故撞毀而無法使用,車牌已經繳銷)後,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八十七年十月初間之不詳時間,明知CX-一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福特西元一九九八年份、紅色,為 魏儉 所有,由 巫佩萱 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失竊,車身號碼為:W0000000N號,引擎號碼為:W0000000N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前揭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掉後,在該車車身及引擎上打上前述FF-五四一0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原車主魏儉及汽車製造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冠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名義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申請FF-五四一0號小客車之臨時牌照(000000號)後,透過員工鄭明城之介紹,將前開已經偽造完成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送至桃園縣交由 邱德銘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廖偉文 ,並委由不知情之 邱榮鋰 (邱德銘之弟)於同日以冠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名義將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混充FF-五四一0號小客車向桃園監理站申請驗車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車身及引擎號碼)後,申領新車牌(V五—二八0六號),並將之過戶於弘坤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嗣經員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循線查獲等情,並以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被訴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於原審仍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確有以六萬元價款向鄭明吉購入冠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已因交通事故撞毀車頭之福特牌FF-五四一0號紅色小客車,該車車頭尚可以修理,伊買入該車,本來是想要修理後轉售,但後來伊無暇修理,始以八萬元轉賣給 陳春福 ,陳春福因之前有欠伊修理費,伊向陳春福要錢,陳春福就說要用該輛修好的汽車來抵帳。伊不知該車是贓車。該車陳春福修了多少錢,伊不知道,陳春福賣給廖偉文,伊亦不太清楚,但後來鄭明城在桃園那邊交給伊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證人 邱明宗 亦於原審具結證稱:陳春福避住在伊宜蘭住處那裏時,聽到上訴人說要將上揭已撞壞車頭之紅色汽車以八萬元出售予伊之事,就說他(陳春福)要買該輛汽車,上訴人即以八萬元出售予陳春福,於他們付款時,伊始知陳春福與上訴人間很熟且有債務糾紛,因為他們在電話中大小聲(指爭吵)之後, 伊有 聽到陳春福在電話中說「不然,這車子修好後你就牽去賣」;這輛汽車買賣,在上訴人與陳春福雙方結算清楚,將剩餘之錢付給上訴人時,他們未補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第一0二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提出該買賣契約一份附卷(附於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為證。倘邱明宗上揭證述事實屬實,則上訴人所稱:伊將購入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轉售予陳春福修理後,再予出售等情,似非全屬虛妄。實情究為如何?上訴人究有無被訴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倘認其有該犯行,是否其與陳春福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仍欠明瞭。又上訴人係單獨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亦攸關其罪責之論定,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就相關證據詳予調查,遽以上訴人係單獨犯罪,或與他人(陳春福)共同犯罪,法院無從加以調查,且本件有無共犯之認定,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等由,而為上揭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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