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瑜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導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李富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迎面擦撞,致李富田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品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富田告訴被告黃品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品瑜業與告訴人李富田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富田於100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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