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蔚任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蔚任(原名: 周作曉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左鎖骨骨折後等傷勢,於109年1月2日左股骨及左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9年1月23日出院,又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27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經醫生囑言宜休養3個月,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於同日至109年4月23日於 惠群 護理之家看護治療。另於109年4月22日因身體不適進行就醫經診斷陳舊左側下橋腦延腦腦梗塞、陳舊左側股骨頸骨折,手術後、高膽固醇血症、失眠症等,經醫生囑言目前行動困難,宜休養90日,門診追蹤治療中。聲請人於交通事故恢復期間,頓失工作能力,僅依靠租金補助、勞退、宗教團體救濟金度日,仍不足夠日常支出及醫療費用,由外甥輪流進行接濟,故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本院卷第21、23、25、2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9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90,648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09年5月5日,自109年5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二)聲請人以109年5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狀主張伊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因於108年12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左鎖骨骨折後等傷勢,於109年1月2日左股骨及左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9年1月23日出院,又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27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經醫生囑言宜休養3個月,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於同日至109年4月23日於惠群護理之家看護治療。另於109年4月22日因身體不適進行就醫經診斷陳舊左側下橋腦延腦腦梗塞、陳舊左側股骨頸骨折,手術後、高膽固醇血症、失眠症等,經醫生囑言目前行動困難,宜休養90日,門診追蹤治療中。聲請人於交通事故恢復期間,頓失工作能力,僅依靠租金補助、勞退、宗教團體救濟金度日,仍不足夠日常支出及醫療費用,由外甥輪流進行接濟,故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1、23、25、27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214942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9月3日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65號卷第23、71頁),堪認聲請人自108年12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行動困難,頓失工作能力,而無薪資收入等情,並非子虛。又聲請人自109年2月至同年4月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勞退金10,522元、慈濟補助7,000元,共22,522元(計算式5,000+10,522+7,000=22,522),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53至61、14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堪認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後109年2月至同年4月間,可處分所得(22,52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之餘額,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3,759元之事實(計算式:22,522-20,406=2,116<13,759),依上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附予敘明: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惠群護理之家」109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費用,但已清償完畢等語,因此部分債權性質與發生期間不明,於清算程序應再通知該機構陳報債權(本院卷第27頁、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第13頁)。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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