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福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16號被告林得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福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董志雄 ,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廈門街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致右後方由 黃怡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人車倒地,黃怡睿因而受有右肩及右髖挫傷之傷害,詎林得福於肇事後,未對黃怡睿進行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黃怡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怡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得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2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董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5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