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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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95號被告羅佩文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佩文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往中正橋匝道行駛,行經中正橋路段右轉往永和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至上址中正橋路段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與沿臺北市中正橋往永和方向由 孟林 鳳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 孟林鳳娥 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節性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臉頰挫傷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傷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孟林鳳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孟林鳳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全部。2被告羅佩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2.否認犯罪,辯稱:撞擊地點已是上中正橋了,是對方從左後方撞伊等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20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急診病歷記錄單乙份告訴人孟林鳳娥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63125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1.被告羅佩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羅佩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暄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15 號(109.12.2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402 號(109.12.2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89 號判決(110.01.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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