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衍澤 法定代理人 劉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清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5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37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傑於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李清傑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李清傑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李清傑至94年11月14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9,951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然因李清傑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李清傑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李清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㈡李清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清傑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李清傑於發卡後,至95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9,37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之利息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李清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㈢李清傑業於101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本院102年9月18日北院 木家坤 101年度繼字第1369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369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清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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