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供犯罪之用之一字起子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與其胞兄 周君宇 (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君宇利用前曾在臺北市大安區OO路0段0巷 陳麗珠 住處施作工程之機會,熟悉該屋結構及監視器位置,並得知陳麗珠將於近日出國之消息,認有機可乘,竟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共同前往上開陳麗珠住處,由周君宇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破壞該房屋臥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陳麗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手錶2支、手鐲2個(合計價值約12萬元),周君瑞則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行竊贓物,二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麗珠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發現家中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57頁),復經共犯即被告胞兄周君宇於另案偵、審時供陳綦詳(見偵卷第5至8頁,及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所附10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核與告訴人陳麗珠、證人即派遣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進行裝潢工作之 黎傳增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9至12、14至15頁),並有與渠等證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臥室之對外窗戶而侵入,其行為自屬上開加重事由之毀損窗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周君瑞與其兄即共犯周君宇行竊所持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參照告訴人住宅臥室窗戶可遭破壞之情形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破壞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犯周君宇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裁定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攜帶兇器毀損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做水電為業,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
㈡被告與其胞兄即共犯周君宇於本案竊取之現金總額為4萬9,00
0元,且由被告分得其中3分之一即約1萬9,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明確(見偵緝卷第48頁),核與共犯周君宇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所附10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稱其失竊約10萬元等語,然就超出被告坦承之4萬9,000元部分,欠乏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予採憑。
㈢又被告與其胞兄即共犯周君宇於本案竊取之其他財物(即手
錶2支、手鐲2個),業經共犯周君宇供陳:都是我拿的,我弟弟周君瑞沒分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所附10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此部分既係非被告實際分得,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就供被告與共犯於本件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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