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結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結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在警局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
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如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9年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處分書、判決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該次所接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未完成。是被告本案被訴於109年9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10月3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
㈡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㈢至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
【即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另為其他適法處理(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當屬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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