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謝佩蓉 胡大健 鍾德暉 劉佩聰 被告美少女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增淇
劉良德 謝宏佑 吳寶瓊 賴玉超 被告范增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美少女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少女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957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斯時董事為乙○○、丙○○、戊○○、甲○○、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美少女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美少女公司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乙○○、丙○○、戊○○、甲○○、丁○○為被告美少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少女公司於93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之中期放款,並約定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分36期攤還,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被告欠款帳號有二,一為中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本金33萬5,021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10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一為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本金28萬2,214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催收帳卡查詢、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動撥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