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凱倫(原名席與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第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席凱倫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B1「新光三越站前店星野肉肉鍋」店內用餐,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65元,席凱倫於結帳時佯稱該店主管曾答應要請客,嗣又稱友人將會到場付錢云云,然店家久候均未有結果,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12月5日下午1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街0段00號3
樓「亂剪理髮店」理髮消費,消費金額共3,300元,席凱倫於結帳時推稱明星友人將會到場付錢云云,然店家經久候均未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 武冠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星野肉肉鍋新光三越站前店委由 陳建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行審判程序,並於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席凱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冠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 林建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武冠秀之告訴代理人 林延宗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明細等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該二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同斯旨)。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明星 蕭敬騰
、 王陽明 是我朋友,他們用LINE跟我說有人四處誹謗我…我遭小人陷害,被明星 林志玲 、 蔡依林 下令叫星巴克、統一超商等廠商不能雇用我或給我錢,我只能先在膠囊旅館打工借宿,以後再去跟林志玲等人和解…顧牧師告訴我我是法院評等人代表人,我現在是星巴克代言人、行銷設計師,王陽明等人有幫我討1,000億元,他說我全部消費都可算他帳上…他說蔡先生已經轉1,000億元至我個人帳戶…我很謝謝王陽明,請通知王陽明來救我等語(見偵31753號卷第22、60至61頁,偵361號卷第73至75頁),已顯見被告有幻覺妄想情形。
⒊又經本院於另案檢附被告過往病歷,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存有妄想症狀。評估個案(被告)在此次犯案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08、150
9、1510號判決暨所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4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審易171號卷第49至68頁)。
⒋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
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佯稱其有明星朋友或店家答應代為付帳或請客,而詐得告訴人2人各1,065元、3,300元(即共4,365元),損及告訴人等財產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武冠秀成立調解並當庭全額履行完畢(由被告友人 蔡宗霖 代為賠償),有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395號卷第60頁,審易171號卷第87、89、9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症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㈠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1,065元,迄今未返還分文
予告訴人,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星野肉肉鍋新光三越站前店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3,300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武冠秀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