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
李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李捷本不相識,吳國榮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因不滿李捷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遂趁李捷自其右側擦身而過時,以右手出力推李捷之背部, 李捷旋 煞車與吳國榮理論,惟吳國榮不予理會仍繼續前行,其後李捷亦於騎乘自行車與吳國榮錯身之際以左手拍打吳國榮之右側背部1下,吳國榮則不甘示弱亦以右手反擊,其後李捷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對吳國榮比中指並辱罵稱「死胖子」等語,足生損害於吳國榮之名譽。其後吳國榮乃追向李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李捷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李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雙肘挫擦傷、右腕挫扭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扭傷及雙髖挫傷等傷害。待李捷起身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除追打吳國榮外,亦與吳國榮發生拉扯,致吳國榮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吳國榮、李捷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吳國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李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吳國榮、李捷互對對方提起告訴,起訴書認吳國榮、李捷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李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經查,吳國榮、李捷於109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甲、乙雙方無條件和解並互相撤告」等語,並於109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各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收文章等情,有和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