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婉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婉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其夫 高世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高世峯為前往商店購物而在路旁紅線違規停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打開車門,適告訴人 陳銘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吳淑玲 )駛至,見狀失措閃避,乃對高世峯鳴按喇叭【告訴人陳銘輝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世峯因而心生不滿,旋駕駛上開汽車尾隨告訴人陳銘輝,迨至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趁機攔下告訴人陳銘輝,並徒手撥開陳銘輝所戴安全帽面罩朝其臉部揮打,致陳銘輝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又向陳銘輝出言侮辱稱:「人渣、廢物」等語(高世峯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號審結在案)。嗣雙方均下車移至路邊繼續爭執,因告訴人陳銘輝欲趁高世峯遭被告蔡淑婉勸阻之際,利用行動電話錄影設備錄下高世峯之行徑,詎被告蔡淑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取走告訴人陳銘輝之行動電話、甚將之擊落地面,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陳銘輝自由拍攝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輝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淑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光碟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陳銘輝之行動電話,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銘輝是跟我先生高世峯發生行車糾紛,我只是車上乘客,他卻拿行動電話長時間對我拍攝,經我多次制止且強調他不可侵犯我的肖像權,他都不理,一直拍我,我忍無可忍才拿他行動電話,但只有1秒,因為我先生馬上把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拉扯他身體甚至將他行動電話擊落地面,且從我所提供自己手機的錄影可看出行動電話都握在告訴人手中,迄至警察到場,他還在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未經同意即近距離拍攝被告蔡淑婉,此不僅未具有公益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係為保護其人格權,方以壓下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手段,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肖像權PORTRAITRIGHT,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法之內在關係,且係權利的正當行使,以己力排除他人侵害,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其夫高世峯所駕車
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高世峯因在路旁紅線違規停車且打開車門,與適騎機車搭載配偶吳淑玲駛近並鳴按喇叭之告訴人陳銘輝發生衝突(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3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高世峯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雙方均下車移至路邊繼續爭執,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高世峯、被告錄影存證,被告見狀徒手從告訴人手中取走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3至16頁,本院審訴卷第71至75頁);且觀諸告訴人當時手持行動電話所錄得影像,可見被告朝鏡頭表明請告訴人勿拍攝其畫面,十餘秒後被告靠近鏡頭並揮手,此際畫面突劇烈搖晃導致模糊不清,有本院110年2月1日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所錄得影片之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68至71、79至99頁)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曾有出手強取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無疑,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訴卷第70、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之夫高世峯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發
生行車糾紛後,除被告曾有上開短暫取走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之舉外,雙方嗣在路旁等待警方到場,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至39分期間,告訴人手中均持有其行動電話(如附圖所示)、偶亦打開皮套檢視之,直至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3分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手握行動電話等節,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核實,有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19至127頁)存卷可考。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把我行動電話搶走,沒有還給我或我太太…警察到場時我已握有自己的行動電話,因為警察到場前幾分鐘,我才在旁邊按摩館前柱子地板上撿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有部分悖於事實,且所指尚乏補強證據可佐。
㈢又徵諸雙方行車糾紛發生後,等待10餘分鐘旋有員警到場處
理,況由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於該等待期間,告訴人手握行動電話時間約莫10分鐘。據此可知被告縱有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惟全程歷時僅不到一、兩分鐘,益見被告為達制止告訴人未經同意即朝其臉部拍攝錄影之目的,以手壓下、取走告訴人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阻撓告訴人繼續攝錄,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雖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但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要難逕論以刑法強制罪。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淑玲雖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高世峯
)的太太(即被告)可能發現我先生手機錄她,就搶我們手機,手機有被拿走,最後是警察將手機拿給我們,後來我聽我先生說對方把我們手機丟在地上…螢幕有裂,主機卡卡的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此已與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不符,至多僅可佐證其輾轉聽聞告訴人所言而有迴護告訴人之詞。另就告訴人所指以行動電話錄影過程中,手機遭被告擊落地面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取告訴人錄影中的行動電話、甚將之擊落地面等舉動,對照其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所生妨害,不僅尚未達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當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許文琪、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