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毓廷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毓廷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再轉交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獲取每次約1000元之利益。隨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7日某時許,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張樹恩 ,佯裝為張樹恩友人之子「 張志成 」,訛稱急需款項周轉,致張樹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集團所使用 吳中義 (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決確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阿文」至簡毓廷位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1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簡毓廷,再由簡毓廷於106年6月8日9時29分許起至33分許止,持吳中義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先於臺南市地址不詳之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5元2筆,又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再返回其住處1樓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文」,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嗣因警方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所涉他案,調閱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取得簡毓廷提領上述款項錄影影像後,並經張樹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樹恩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毓廷固坦承「阿文」於被告住處1樓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其有於上揭時地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沒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我一開始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阿文」領錢,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款項,我如果真的要當車手,我領錢時應該會戴口罩,而且也不會只領5萬元而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幫「阿文」從事網拍工作,他從事網拍,幫他收受包裹,擔任理貨小幫手即寄送貨工作,也會幫忙領款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動將收到之簡訊告知警方配合辦案,且若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事後何以又再尋找「阿文」算帳,此均非真的「車手」所為,再被告因為是擔任領貨業務,本身是點貨工作,趁著點貨去領款不見得不合理,且被告以員工心態去幫老闆工作,幫老闆「阿文」領錢亦屬正常,又被告收到簡訊時認為說跟自己無關就擱著,因反應遲鈍而無懷疑,被告實不知情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告訴人
張樹恩友人之子「張志成」撥打電話向其訛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吳中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含印鑑卡、吳中義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吳中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張樹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金額5萬元)等在卷可稽(見警卷55至57、59頁、偵卷第41頁),又被告於106年
6月8日9時29分前,先在其住處1樓收受「阿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106年6月8日9時29分許起至33分許,分別至地址不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持該提款卡提領2萬005元2筆及9,005元,於提領完後返回住處1樓將該款項交付與「阿文」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吳中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5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工作主要是幫「阿文」收受包裹
,後來他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幫他領錢,他一次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我不知道他給我的提款卡是誰的,包裹是寄到我家,但我不會打開來看,只是直接把包裹轉交給「阿文」,我不清楚「阿文」做何網拍業務,我沒有特別去了解,我的工作就只有在家中收取貨物,我106年5月23日(此次非本件起訴範圍)、6月8日提款的提款卡都是「阿文」當天拿到我家樓下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錢沒有花很多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提款前都是「阿文」把提款卡拿到我家樓下,我們沒有先約好怎麼把領得的錢交給「阿文」,「阿文」就在原地等,我領完錢就立刻拿給「阿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後關於為何分次領款一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問:為什麼要分三次提領?)因為那時候貨款還沒進來,因為我們有負責譬如說我負責這個項目,那時候好像是那個叫什麼東西,突然忘記那個叫什麼東西,好像是掃地機器人,因為他們要清點包裹,我們有分責,群組上面都有說你負責這個掃地機器人的東西,你負責哪一樣產品,我們都看得到,因為我們有那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則被告關於「阿文」究竟從事何種網拍業務乙事,於偵查中分明先供稱不知悉、沒有過問,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好像是掃地機器人且其有參加網拍工作之通訊群組,則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然有臨訟依題而辯解之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協助「阿文」從事網拍工作乙節,係其嗣後為避免自身遭受刑罰而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依伊所知係「阿文」要伊代勞領款云云,依被告
所供該「阿文」之人係持本件提款卡要其提款、且被告亦供稱其提款沒有花很多時間,此核與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吳中義」帳戶於當日提領紀錄之時間為106年6月8日9時29分許起至33分許止之期間,時間之經過極為短暫,有前述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吳中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無任何提領款項所費時間甚多之事。而被告亦供明該「阿文」之人於交付本件提款卡要伊提款之時,是在被告住處交付及等候伊領款後交付,並無離去或要被告事後另行持交,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智識成熟且精神狀態正常之成年人,遇此情形應顯然知悉「阿文」係為避免自身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遭後續犯罪之追訴,方會刻意委由被告代為提領,否則「阿文」顯然可得自行提款,何需特意先至被告住處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代為提款,再者,依現今大眾之社會生活經驗,銀行、郵局及各便利商店內多會設置ATM自動提款機,且ATM自動提款機多會提供跨行提款之服務,街頭隨處可尋得設有ATM自動提款機之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以供領款,提款應顯屬數分鐘內可自力完成之事務,通常情況下,因提款所需時間非長,且若委由他人提領,亦有金錢將遭他人據為己有之虞,故常人多會自行為之,縱確有緊急情事而有委由他人提領之需要,亦會優先委由家人或熟識之親友代而為之。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阿文」要點收包裹,很忙沒有時間,所以要我幫他領款等語。然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阿文」於每次提款前,均特意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將提款卡交與被告,指示被告提領,而非被告主動前往「阿文」所在地點向「因極為忙碌而無法自行提款」之「阿文」取得提款卡提款,則「阿文」既可從他處先花費相當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交付提款卡,足見「阿文」於交付提款卡當下,顯非有何行動上有所不便或因明顯緊急、時間困窘之情事而無法親自提款之情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當時去提款時心裡感覺好像有點怪怪的,有點懷疑是詐騙集團、但印象中車手要一直去領錢,伊並沒有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即已針對「阿文」要伊代為領款一事,心生違法之疑竇;且針對要其領錢之「阿文」究係何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係「 鄧智文 」之人,嗣證人鄧智文經原審傳喚到庭雖證稱認識被告,但係介紹被告予「 阿鑫 」認識,幫忙從事球組仔(台語,指職棒簽賭),其並無邀被告幫忙做網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
4頁),並無何證詞足堪顯示對被告有利。被告對上開證人所述表示意見時,復改口供稱係另一稱呼「阿鑫」之人之外務也叫「阿文」(見原審卷第149頁),則以被告自承協助網拍擔任理貨小幫手之時間、前後多次與「阿文」之接觸,竟無法說明或提供網拍之具體實證,對「阿文」部分所供亦多所矛盾,亦難認合乎常理。是被告所辯幫「阿文」從事收網拍包裹、並依其指示提領貨款一節,顯然無據。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行提出之第三人「 張筠婷 」來電詢
問之簡訊,觀諸被告提出自稱張筠婷之人以門號0000-00000
0號傳訊予被告之手機訊息擷圖,該訊息內容述有「我之前有寄我的帳戶過去/我叫張筠婷/因為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說我的戶口是詐騙集團的名單裡/所以想問要怎麼處理/我有跟你們的人反應到現在沒有回我/而且說錢有寄給我/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等語,此有被告與0000-000000門號
106年6月4日訊息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即已言明該「張筠婷」之人撥打簡訊說明有交付其帳戶、該帳戶為銀行告知已查知在詐騙集團名單中及詢問尚未收到金錢價額等情而為被告所知悉無訛。而依被告亦自承:106年
6月4日起就陸續有人打電話給我及傳簡訊聯絡我,有張筠婷、男大生及姓卓的男性跟我聯絡,張筠婷跟我說因為家裡缺錢,賣自己名下的帳戶,所賣的錢沒有收到,我會對這位女生有點印象中(我不是很確定)是因為我曾寄包裏給她,所以她會有我的電話,或是「阿文」留給對方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亦已說明被告已知上述「張筠婷」之人係詢問賣帳戶之金額尚未收到而發送簡訊至其持用手機中,則依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以衡,被告於收到上述簡訊時,自應會對該內容所指之「寄帳戶」、「戶口在詐騙集團名單裡」、「錢沒有收到」等字眼覺得怪異,顯而易見可以推導而知張筠婷應有出售帳戶之行為;是以,自被告上開供述,足知被告當時內心認為張筠婷會傳訊息至其手機,係因其曾寄包裹給張筠婷,或者是「阿文」留給張筠婷的,意謂被告亦知悉該簡訊會傳予其,係因為其從事「阿文」所交派之收受包裹、提款等工作,換言之,依常情而言,倘被告確實原先並不知悉自身係替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則被告於接獲該訊息時,自應開始高度懷疑自身可能涉入、參與詐騙案件之犯罪,因而將心生警惕而立即拒絕再為提款行為以免遭受刑罰,然而被告仍於106年6月8日繼續為本件之提領行為,足見被告本即知悉其自身係在為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方會繼續依指示而為本件提款之行為,此為合理之推斷。被告應明知自身並非從事所謂網拍小幫手之工作,且對於擔任車手工作應具認識並意欲為之,即已認知係代「阿文」所屬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猶將其提領款項交與「阿文」,並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⒋至於,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阿文」之人為證人鄧智文、
後經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鄧智文到庭後被告改口「阿文」另有其人而非鄧智文,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該「阿文」之人確實為證人鄧智文,伊因被其父所託而為其掩飾云云,然證人鄧智文到庭具結證稱係介紹被告予「阿鑫」認識,幫忙從事球組仔(台語,指職棒簽賭),其並無邀被告幫忙做網拍等語,已如前述,並無何證詞足堪顯示與被告所供相符而對被告有利。又查,被告自承曾與證人鄧智文因本案案發後發生糾紛一情,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因不知情的情況幫鄧智文領錢,因而與其弟弟的朋友一起抓證人鄧智文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而在原審106年4月3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會與證人鄧智文有糾紛並發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妨害自由案件,是因為證人鄧智文介紹綽號「阿鑫」之人給我認識,「阿鑫」的外務人員「阿文」要我提款,才會有本件的提款行為,發生糾紛是因為「阿鑫」後來不見,證人鄧智文沒辦法找出「阿鑫」給我們,所以才要跟證人鄧智文要一個公道,我就氣憤說為何證人鄧智文介紹「阿鑫」給我們認識,害我卡到詐欺這1條,所以才會對證人鄧智文為上述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惟被告先供稱係因證人鄧智文本身使不知情之被告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方會與證人鄧智文發生糾紛,然而原審訊問時又改而供稱是因證人鄧智文無法找出「阿鑫」,所以與證人鄧智文發生糾紛,被告對於究竟與證人鄧智文發生糾紛之原因細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況被告於先前106年8月9日警詢時、107年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之偵查時均未提及綽號為「阿鑫」之人,而均僅提及「阿文」、證人鄧智文,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為真。被告另再辯稱:若要當車手,我去便利商店領錢時就會戴口罩,也不會只領5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意指其係有相當之資力而無擔任車手之必要。惟查,詐騙集團之車手雖有部分會戴口罩前往提款,然而並非全數如此,縱然被告未戴口罩取款,亦可能僅是單純未思及可戴口罩掩飾身分,甚或者是認為戴口罩提款反而使他人起疑,尚難僅因被告提款時未戴口罩,即可逆推認為被告未涉犯本件犯行,再者,被告個人有無資力與其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亦無必然關聯,此部分辯詞諉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賺取報酬,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阿文」有所聯繫,且其僅負責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係加入「阿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實際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其復前往提領遭詐欺之人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取財行為,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以編寫話術誘騙不特定人而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詐取財物,再以轉匯款方式並轉交上手方式提領贓款,阻斷查緝,顯亦有隱匿犯罪去向、使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相違,核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於上述時間提領贓款,係第一次前往領款,而觀諸卷附警蒐證所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其他早於本次提領款項時間之畫面,堪認被告確係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參酌上揭說明,應僅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委託被告取款之「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則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可對應出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被告提領、轉交集團成員之舉動,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遣「阿文」指示「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回,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阿文」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阿文」外,應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而由被告提領該筆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詐欺被害人張樹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使用之吳中義帳戶內,被告再持詐騙集團成員「阿文」所交付吳中義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設備3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樹恩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綽號「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洗錢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本件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件所為,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然前揭未經起訴之洗錢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漏論被告另構成洗錢罪、且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非首次參與詐欺分工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並與他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錢流向、躲避犯罪之追查,亦使告訴人恐會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均將付諸一空,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甚鉅,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於本案犯行後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損害均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虛擬貨幣業務,月收入平均約10萬左右、目前與母親和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幫「阿文」寄或收包裏之薪資以一週計大約2,000至1萬元間,至目前共領
5至6000元(見警卷第5頁)。是倘以1週之報酬為6,000元為計算基礎,估算被告每日報酬應約為1,000元,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106年6月8日當日另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堪可推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即為1,000元,則該1,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