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90、50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個、藥鏟伍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二、三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個、藥鏟五支;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個、藥鏟五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可稽。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至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論罪科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次數不多,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個、藥鏟五支、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因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該磅秤係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磅秤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是就該磅秤,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