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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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5年9月19日本院85年度促字第31386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 蔡文國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票號FE0000000號之支票,經提示未兌現為由,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一三八六號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未與再審被告有何關係,且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台中市○○路六之九號八樓遷入彰化縣○○鎮○○里○○路○○○號,後又遷至台北市○居街○巷○○號五樓,再審原告均未收到關於支付命令之任何文件,顯見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一三八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依程序法從新之原則,本件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審理,惟該修正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債務人(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合法要件與再審之訴無異。法院認為債務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如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則應依同條第二項以判決駁回之。是依上述說明,必須法院認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有理由時,始生債權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此時再視為起訴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由台中郵局向再審原告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六之九號八樓送達,因未能於該址晤得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並經郵務人員將送達通知書寄存於勤工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民事庭乃再通知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住居所,據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其時戶籍地確為台中市○區○○路六之九號八樓,此有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再審原告 廖仁驄 即甲○○之戶籍謄本、送達証書附於本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三一三八六號支付命令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在案,是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其確實之戶籍所在地確在台中市○○路六之九號八樓,且依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自彰化縣○○鎮○○路○○○號遷入台中市○○路六之九號八樓,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台中市○○路六之九號八樓遷入彰化縣○○鎮○○里○○路○○○號,故再審原告所陳,實不可採,綜上,本院八十五促字第三一三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明。
三、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再審之理由,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前揭送達證書可稽,寄存送達已屬合法,不因再審原告是否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而受影響,再審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確定,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五年之再審期間甚明。且再審原告所提之本件再審理由,並未舉出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本院觀其內容亦非該條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十二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列之情事,是本件亦無未受五年再審期間限制之事由。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五年之期間,可堪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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