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甲○○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行經新竹市○○路「國家藝術園區」建築工地時,共同竊取該工地之磨石機一臺、水溝蓋六片得手。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七六之六號前,因見二人行跡可疑趨前盤查時,甲○○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乙○○參與上揭行竊之事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水溝蓋六片、磨石機一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由共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伊,自新竹返回臺中縣東勢鎮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去竊取該等水溝蓋及磨石機,當日伊搭乘甲○○的車子從新竹回到臺中市東勢鎮,一起到臺中縣○○鎮○○里○○路七六之六號前麵店吃麵,到麵店吃麵前,車上並無該等水溝蓋、磨石機,吃麵期間,甲○○曾經開車出去,回到麵店後,伊看到車上多了水溝蓋、磨石機。吃完麵後,伊就與甲○○分開,自行走路回家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貨車上的水溝蓋、磨石機是伊與被告一起在另一個工地偷的,不是伊工作的那個工地,伊與被告是在被抓那天(十八日)早上十點多去工地偷的。伊與被告開車經過,看到就拿走了,工地是在新竹科學園區裡(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然於警詢中供稱:車上的磨石機乙臺、鑄鐵水溝蓋是伊與被告共同在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國家藝術園區」建築工地內竊得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車上的磨石機、水溝蓋在查獲當日早上開車時,車上就有這些東西,不知道是何人放的(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則共同被告甲○○就是否確與被告共同竊取該等水溝蓋、磨石機,及究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何時竊取、竊取之地點等節,所供前後不一。
(二)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何榮順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日伊與同仁值巡邏勤務,被告、甲○○都是毒品列管人口,巡邏是遇到他們二人。他們二人駕駛一臺小貨車,伊不清楚是何人駕駛該車,伊看到他們時,車子已經停妥,走到車頭那裡到小吃店,伊當時看到他們二人走在一起。伊當時在便利商店監控,他們進到小吃店吃東西。他們在麵攤那裡來來去去,好像發現伊等,他們二人吃完東西後,就刻意分開走。伊下車跟蹤甲○○,甲○○走到便利商店後,伊將甲○○攔下,帶他到車旁。當時被告是走另一個方向,警方是用車子跟蹤,被告進到巷子裡,伊等沒有辦法繼續跟蹤,當場只抓到甲○○而已。伊在跟監的時候車斗內已有水溝蓋、磨石機。警方事後並未去追查水溝蓋、磨石機究竟是何人所有(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復參以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查獲當時該自小貨車係停放在麵店斜前方處,而徵諸警方於當獲當日,在麵店前看到被告、甲○○時,渠等二人僅係一起在該麵店前,並非甫自該自用小貨車下車,則實有可能在警方發現被告與甲○○之前,被告與甲○○已抵達該麵店一段時間,而不能排除被告等抵達麵店後,迄警方到達之期間,甲○○曾經自行開車外出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稱,在吃麵期間,甲○○曾經出去一段時間,再回來時,車上才有水溝蓋、磨石機等語,尚與證人何榮順前揭所證稱,見到被告、甲○○時,車斗內已有水溝蓋、磨石機乙節,並未相悖。
(三)又本件查扣之水溝蓋、磨石機等物品,警方並未追查該等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乙節,業據證人何榮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該等物品是否確為有主物?失竊地點是否確在新竹?均無從查知。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僅以共同被告甲○○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及扣案之水溝蓋、磨石機,即據以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共同被告甲○○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