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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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耕僕
李朝波
被 告 鄭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明峰街
交叉口(近東湖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 賴昀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業經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派出
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3,751元估修(工資1,100元、烤漆2,640元、零件10,011
元),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3,7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撞過來,被告並無時間反應;並主張時效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賴昀瑋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賴昀瑋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賴昀瑋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敍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4、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為100年2月8日,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而原告遲至102
年6月21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堪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
5、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
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已到庭為時
效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