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拾伍顆、象棋壹副(計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民國94年5月7日14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之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法賭博財物,約定以骰子擲點數,再依點數由每人持象棋2枚比大小之方式,與輪值之莊家對賭,每次押金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不等,由賭者贏取賭金。
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計32顆)、骰子15顆及賭資300元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4禎、現場圖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㈢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15顆及賭資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計32顆)、骰子15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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