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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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1月8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加油站公廁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9日18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底為警查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7日CH/2005/104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