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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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吉誠紗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69年6月30日本院60年度拍字第1163號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抵押人之夫乙○○於68年9月間,向案外人名證紗行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証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因此聲請人提供自己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登記,詎黃證及案外人 黃捷造 偽載相對人亦為抵押權人,並將原權利人黃證更改為債務人;將聲請人原為義務人更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相對人復於69年1月1日巧立名目偽造不實之債權憑證(即保證書),嗣本院75年度訴緝字第526號認黃証行使偽造書罪成立。是原裁定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查驗,以相對人偽造之保證書作為裁定基礎,自有未洽。求為廢棄本院60年度拍字第1162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60年度拍字第1162號裁定所為判決基礎證物係第三人黃証所偽造乙節,固有其提出本院75年度訴緝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函(證物編號:
10)在卷可參,惟依該台灣高等法院函文所載,聲請人於78年8月23日即已知悉該案判決已確定,則聲請人迄至93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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