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5號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黃何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24319號、裁二字第裁22-ACV624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已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對該處罰提出異議之人,應限於受處分人本人。
二、經查:(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黃何桃所有車號000—376號重型機車,於94年6月4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前,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多起違規行為,乃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黃何桃為受處分人,於94年7月1日,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24319號、裁二字第裁22-ACV624320號,共二份裁決書,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1,800元,有該二份裁決書均附在本院交通事件卷宗可稽;(二)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