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嗣具狀空口翻異前供,弁稱伊未參與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已供明其為該店之店長,賣了多少仿冒品已不記得,伊有領到 郭俊麟 所給的薪水等語,顯見其係與郭俊麟共犯本案,所弁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與郭俊麟間自其受僱於郭俊麟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販賣行為,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84件,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羅欣宜附商標法第82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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