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同類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裁定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同市○○路○段○○○號四樓一室及同市某公園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燃燒吸食器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菜寮商場八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再次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二次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後,分別驗得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第二二七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三頁、第一七二四號毒偵字卷第六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參佐,應足擔保其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同類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裁定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犯行,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亦已就此移送併案審理,即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月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