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五選任辯護人謝宜伶律師被告乙○○
樓之五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罰金叁仟元,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甲○○係對被告乙○○之會陰部攻擊,致乙○○該部位受傷,情節較重,危害較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羅欣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