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營業,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路段二號前,明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乘客要求於對面下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行駛在第二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避煞不及先行滑倒後,機車前車頭碰撞汽車之左後車門,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鈍傷、多處擦傷及瘀青、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九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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