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4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以台灣為婚姻住所,嗣被告於91年10月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至92年3月30日被告以不適應台灣生活為由返回越南一個月,惟屆期被告並未返回台灣,此後原告曾經多次去函要求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未予置理,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本院93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上開本院93婚字第71號判決於94年7月15日確定,業據調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1年9月4日結婚,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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