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3月1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JP187388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P15647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3日13時35分許及同月16日11時19分許,分別將上述車輛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收費路段,而未於15日內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執勤人員掣單舉發。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已於91年12月18日押當於合庫當鋪,嗣無力取回,而於92年4月17日上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合庫當鋪,此有當票1張可佐證,是上揭車輛並非異議人使用,本件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惟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9月3日13時35分許及同月16日11時19分許,分別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收費路段,未於15日內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執勤人員清查明確後掣單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第COP156647號及第CJP187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及送達回執影本各2份在卷為憑。異議人辯稱8T-4450號汽車於91年12月18日將上開車輛押當於合庫當鋪,固據其提出合庫當舖押票各1份附卷可佐。惟上開車輛自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後,並無再有過戶登記之申請,是該車在名義上仍為異議人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動保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是縱然本件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人另有其人,惟異議人業於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2日,先後接獲上開2紙舉發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上開舉發單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考,異議人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於接獲逕行舉發違反道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通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且迄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決後,始以伊非實際行為人云云置辯。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