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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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名子女。嗣兩人個性不合,每日吵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離開住處,兩造間並有協議,約定待兩造之子女國中畢業後即離婚,惟至今子女已高中畢業,被告卻遲未履行協議,避不見面,且欺騙原告其有聲請保護令,致原告不能回家,深受精神虐待之苦,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一、證據:提出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自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協議離婚,此業經被告提出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