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經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並不爭執,但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確實沒有收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未參加,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逕行舉發,有違規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處分機關僅以郵局掛號郵寄並無送達之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北監車字第第○九三○○一五七八六號函附卷可證,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陳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綜合上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復參以前揭說明,應處以最低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