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0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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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50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50131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號碼0000000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對甲○○請求利息部分及對丙○○請求超過新台幣叁拾伍萬元部分之聲請;及就支票票號0000000對丙○○請求部分;暨就支票票號0000000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均予以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對背書人為票據上之提示,應遵守法定期間。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支票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30條及第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支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提示逾越法定期間,故不得對債務人丙○○行使追索權。又查,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退票日)起算。債權人對債務人甲○○就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之利息請求,均於法不合;次查,支票票號0000000債務人丙○○並未背書,故對債務人丙○○之請求部分,屬無理由;再查,支票票號0000000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退票日)即民國95年4月10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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