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余盈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且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之動用申請書上之簽名非抗告人親簽用印,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原法院一經調閱即屬明白,惟原法院仍未依職權調閱。故原法院是否無依職權調查前開必要證據之義務,屬法律上重大問題,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准予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95年度拍字第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5年9月27日95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聲請本院調取卷證,此有卷證資料可稽,則其指摘原裁定有未依聲請調取證物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已不足取。至於再抗告人雖提出其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以爭執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該民事判決既未經確定,本院亦無從逕執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而認定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難謂抗告人主張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不予許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顯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法院許可」之要件,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