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
同)203,688元、匯豐商業銀行88,914元、華南商業銀行53,667元、聯邦商業銀行296,205元、慶豐商業銀行253,041元、玉山商業銀行102,853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157,450元、第一商業銀行73,24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65,1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12,037元,及第三人 林敏 2,300,000元,惟聲請人資產僅有418,1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是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受款人為聲請人,發
票日為95年6月6日,面額418,100元之支票一紙,惟上開支票尚未提示兌現,且聲請人仍積欠前開債權人債務,上開支票得否提示兌現,或提示兌現後該現金得否留存為破產程序之費用,顯有疑問,尚不得認為聲請人有418,100元現金,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費用。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之資產,得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508號裁定表示,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等情。惟上開裁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不足據為聲請人應准許宣告破產之依據,附此敘明。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