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行經銘德街一一四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支道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江心怡 ,自中港路無名巷往銘德街一一四巷直行,亦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出,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使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骨折、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乘客江心怡受有左右腳膝蓋及手肘擦傷(江心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