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臧公鈴
被 告 臺灣染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之部分廠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並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租金
加計營業稅每月新臺幣(下同)357,000元,水電費需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迄至107年9月止,仍積欠15個月租金共計
4,641,000元未給付,加計原告於租賃期間代為墊支之水、
電費396,539元,上揭費用合計5,037,539元,爰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法
院郵局107年7月25日第421號存證信函、請求金額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支付命令卷第4至14頁)。又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37,5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9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