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人另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上訴人撤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地點為被害人 林光福 任職之坪林香餐廳之廚房,案發時僅上訴人、被害人與 謝政達 在場,餐廳老闆娘 李秋菊 並不在現場。由於李秋菊未為被害人辦理勞工保險,恐遭被害人家屬追究,故為偏頗不實之證詞,虛指彼曾勸阻上訴人而上訴人不聽,猶再射擊被害人一槍云云。然謝政達已證稱:上訴人當時只看被害人,沒有轉頭看其他人等情;且被害人所受槍傷均在同一處,應係瞬間同時射擊,未經第二次瞄準所致。原判決依憑李秋菊不實之陳述認定上訴人不聽李秋菊勸阻,仍持續持槍朝被害人同一部位再射擊一槍,致被害人頸部受有霰彈槍傷,不治死亡,而加重上訴人之刑度,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勾引良家婦女通姦,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又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目睹被害人跪地求情仍予殺害之證據,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自首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自首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謝政達、李秋菊之證詞,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土造槍枝一支、土造霰彈十顆(經試射三顆,而剩七顆)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證人謝政達、李秋菊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一槍擊中被害人之後,李秋菊聞聲前來跪求上訴人,然上訴人仍再射擊一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正面至背面、第九九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李秋菊勸阻之後,猶再射擊被害人一槍,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若非蓄意瞄準,則擊中身體同一部位之機率應較小;本件被害人所受槍傷部位均在彼之右頸部〔約有三十至三十五處之小彈孔痕(霰彈槍)〕,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六頁),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持槍朝被害人頸部射中一槍後,不顧李秋菊之勸阻,接續朝同一部位再射擊一槍,所為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自首犯罪者得否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端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自首本件殺人犯行,然衡情不宜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目睹被害人跪地求情仍予殺害,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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