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0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底某日,在其台南仁德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丙○○郵局帳戶後,於97年6月30日,經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在網路購物消費時,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責扣款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每月將自乙○○之信用卡重複扣款,若要更改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天晚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設於陸軍總部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46分許及6時4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2,422元及29,988元至上開丙○○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害人乙○○於調查局中之指述、被害人乙○○之郵局及新光銀行97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2紙、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將其於臺南中正路郵局所申請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錢莊借錢,對方要求要提供郵局的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等物,據對方告知,提款卡是作為貸與人提領被告繳交之利息所用,被告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詐欺等語。
五、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及被告提出之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頁38)。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開被害人乙○○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於97
年6月30日晚間分別匯款22,422元、29,988元至被告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提出匯款執據2紙、被害人郵局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尚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之故意,始能成立。詳言之,必須行為人係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丙○○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帳戶嗣後亦有被供作詐騙被害人乙○○之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係屬構成幫助行為,固屬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今(97)年6月間,我看到
中華日報的小廣告,拿身分證就可以借現金,我依照小廣告上的電話撥過去,接電話的是一名男子,他向我說明借錢的規則後,我表示要向他借1萬元,他表示扣除第一期的1500元利息後,可以借我8500元,同時要我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日後繳息時利息就是匯入我提供給他們的帳戶,對方再以提款卡將利息領出,因為我有急用,向該男子表示只要借一期(10天)就好,所以對方表示他們在仁德鄉有業務,所以我和他們的業務人員約在仁德交流道下的麥當勞見面,該業務表示借l萬元只能給7500元,我向該業務表示,電話中是講只需要扣1500元,他向我表示這是公司的規定,因為我急需用錢,沒有再多說什麼,該業務有留下我前述郵局的金融卡,我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業務,我也依他要求將身分證影本及簽立2張各l萬元的本票,等到我要歸還本金時,才會將本票及金融卡還我。」、「(與你見面的業務姓名?電話?)我與該業務見面時,他是以無來電顯示的電話打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我只記得他是男生,看起來瘦瘦的,短髮,年紀很輕。」、「(你前述郵局帳戶是作為你還利息的帳戶,請問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是每10天一期,每期1500元。」、「(你是否有按時繳交?)第一期到期時,我沒有錢繳利息,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 林仔 」,向他表示過幾天我就領錢,到時候連同本金加利息還他l萬1500元,他表示可以。」、「(你事後有無歸還前述1萬1500元?如何歸還?)沒有,因為我幾天後領薪水當天,想要將前述1萬1500元歸還「林仔」,所以我當天就撥打「林仔」的電話要還錢,但他的電話已經撥不通了,所以那1萬1500元就沒有歸還。」「(你幾天前才打電話給「林仔」聯繫還錢事宜,並與「林仔」約定好過幾天你領薪水後會還錢,為何幾天後你要領錢給地下錢莊的「林仔」時電話卻不通,顯與一般地下錢莊運作模式常理不符,你有何說明?)我認為這只是很單純的借錢還錢關係,沒想到他們是想要利用我的戶頭。」、「(為何地下錢莊要借你錢又不要你還錢呢?)我不知道。」、「(既然你向地下錢莊拿取7500元的借款,事後不需歸還,地下錢莊又將你所留的金融卡作為詐騙他人帳戶使用,你所拿取的7500元是否就是將金融卡給地下錢莊使用的對價?)我向地下錢莊借錢,不知道他要拿我的金融卡去做詐騙使用,我也想要還錢。」「(你以前跟地下錢莊借錢模式是否如這次一樣?)不一樣,以前向地下錢莊借錢只要繳交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本票。」、「(為何你以前向地下錢莊借錢要繳交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本票?)這是他們的規矩,確保我日後會還錢,手法有很多,但據我所知一定要交身分證正本。」「(既然你前述向地下錢莊借錢一定要交身分證正本,為何這次向地下錢莊借錢不用交正本?)「林仔」跟我說他們的規矩是交金融卡跟簽本票及押身分證影本.....至於手法是他們訂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訂這樣。」等語。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6、7月間看中華日報小廣告
借現金,我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電話我忘記了,因手機掉了沒辦法查閱,當時我們是約在臺南仁德交流道下的麥當勞見面,我向對方表示要借1萬元,對方說扣掉利息2500元,實給我7500元,並要我提供我郵局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簽立本票2張面額為1萬、1萬,所以我就把我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只借1萬元,實拿7500元,為何需要簽二張1萬元的本票?)利息是10天一期1500元,是對方要求我要簽二張1萬元本票,所以我就簽了,因為我當時缺錢。」、「(據你在調查局稱,以前亦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地下錢莊會要求繳交「身份證正本及簽立本票」,這次你借錢,僅交付提款卡及本票,若你未還款,對方要如何追討?)他說他們規定就是要提款卡及本票,我只是照他們的要求給他,我有留我家裡的住址給他,所以我想他應該會來家裡討錢,只是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但他都會馬上打電話給我,只是都是用無號碼撥打給我,對方的電話號碼我遺失了,因為我手機丟了。」、「(是否有想過,如果沒錢,就不還錢,也沒關係?)沒有,因為我只是一時缺錢,我有工作可以還。」等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交給人家,當時得到什麼
好處?)我跟他借錢,借了一萬元,扣了兩千五百元的利息,我實際拿到七千五百元。」、「(為何借錢要拿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他叫我把利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後來有無還錢?)我要付錢的時候,電話就打不通。」、「(你當時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姓名的男人時,你知道他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你當時心裡有無懷疑,人家拿到你的提款卡、密碼,有可能拿去詐騙別人?)我沒有想到,我如果有想到就不會拿給他。」、「(你是否曾經在報紙和新聞裡面看到或是聽周遭親戚朋友說過,有很多詐騙集團騙人家的存摺、密碼,又拿去詐騙別人?)我沒有聽過這樣的方式。」等語⒋茲互核參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
述,就被告借款細節,包括刊登借款訊息的廣告、如何與貸與人業務員聯絡、借款擔保事項、利息計算方式等細節,陳述堪稱明確,並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的故意。檢察官雖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應能預見帳戶將遭他人利用為詐騙之工具而認為被告應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然而僅以被告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客觀行為,即推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嫌速斷。蓋時下詐欺事件橫行,檢警調機關無不加強查緝,為斷絕詐欺集團逃避追緝的管道,對於幫助詐欺集團的帳戶提供者,亦加以戮力取締,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的方式則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欲於日後陸續撥款之用,而借款者於撥款之後,自行以其存摺領用,詐欺集團遂以此詐得帳戶;且由於在我國除金融機構貸款外,一般私人或錢莊等地下金融管道雖未盡合法,但堪稱暢通,對於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給予貸款的機會,惟常約定較高額的利率或質押擔保,而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非少見。進而言之,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為取得地下金融管道貸款的機會,亦接受相對人所要求的質押擔保,進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的相對人,詐欺集團遂利用此種方式,假借貸放款項,要求借用人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以詐得帳戶,又或是以急需帳戶供匯款使用,而向友人詐得帳戶,凡此,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的手法不一而足。雖平面媒體、電子媒體,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惟詐欺集團詐取帳戶的手法不斷翻新,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故而,在經驗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者亦屬有之,是以,於此種情形下遽謂交付帳戶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係違反真實之生活經驗法則。尤其與詐取帳戶的類型相較,詐取金錢的類型其手法更為一般人所熟知,各種關於詐取金錢的手法在電視、報章等媒體佔據了大部分的篇幅下,仍不斷有被害人遭詐取金錢。以97年度1月至9月警察機關處理詐欺案件之統計為例:9個月間警察機關處理詐欺案件共計3萬1119件;以電話、手機簡訊詐欺之手法占1萬2093件(38.86%)最多,網路詐欺4334件(13.93%)次之;被害人人數總共為3萬4196人(自92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達3、4萬人之譜),被害人學歷則以大專以上最多,共1萬5422人(45.10%)(以上資料參照內政部統計處97年第45週內政統計週報)。在媒體、政府機關大幅宣導之下,每年仍有3、4萬人受騙,於97年度1月至9月間之統計資料顯示大專學歷的受害人占絕大多數(占45.10%),一般而言,有大專學歷者應具有相當的學識與經歷,卻仍在媒體大量報導下受騙。反觀詐取帳戶的犯罪類型,向非媒體所關注的焦點,報導的篇幅亦小,即使政府機關廣為宣傳,仍難以因應各種層出不窮的詐騙手法,也因此「一般人均知帳戶易遭他人為不法利用,個人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如交付他人應具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的經驗法則就難以成立,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仍應參酌個案具體情形而定,不得以被告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即據以推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查本件被告對於借款流程之時間、地點、方法、業務員的個人特徵等細節之供述,尚稱詳細,加上詐取帳戶的犯罪類型並非少見,手法多變,則本院對於被告是否①明知帳戶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②預見其帳戶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出於容認的心態,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即存有合理懷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將遭非法使用的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尚難遽採,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
⒌綜上所查,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認的心態,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的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的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審判者中立的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