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此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之行為時,係於民國92、93年間,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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