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鄉○○○○○路口附近,對被害人即成年人B女(姓名年齡詳卷)強制性交尚未得逞即為人發覺而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白○盛證述其見B女沒有穿褲子,上訴人則自白脫去B女褲子至膝蓋處,且白○盛未證述上訴人被發現當時有說「她是我的女朋友」之語,與上訴人及B女所述矛盾、歧異,原判決援為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之補強依據,有違證據法則。⑵依B女所述,其當時未反抗、喊救等情,有違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原審未深入究明其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虛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自白在卷,核與B女之指訴、目擊證人白○盛之證詞,及B女之驗傷診斷書載有B女鼻樑挫傷等情相符,並參諸:上訴人供承於案發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有該機車照片可稽,其車牌號碼與白○盛所稱其目睹末三碼「730」號相符;上訴人於警詢坦承在案發現場發現扣案之拖鞋一雙,確為其當時所穿而遺留在現場;上訴人所述其將B女身穿牛仔褲強行脫到膝蓋處時「就聞到大便的味道」,與B女於原審供述:「當時有拉肚子,應該有大便出來」等語相符;證人白○美於第一審證述其見對B女強制性交之該名男子是穿黑色上衣及卡其色長褲等語,核與警方於案發後自上訴人住處扣押之卡其色長褲一條之顏色一致,並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認為其在本件犯案當時所穿者無訛,復經上訴人穿著結果長度大小均適合,有警卷照片在卷可按。足徵上訴人確為本件對B女性侵害之人無訛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勾稽審認、剖析論證綦詳,對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所辯,認為不可採信,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無關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末節,漫事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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