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瑞穗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60年9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計37年1月又12日,又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17,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原告退休時有45個退休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000元之退休金(117,800元×45=5,301,000元),惟被告卻僅給付原告2,176,000元,短少3,125,000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3,125,000元。
(二)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37年1月又12日,依前揭法條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於原告退休時尚有26日特別休假未休,因此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工資98,800元(114,000元3026=98,800元)。
(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退休金主張抵銷。更何況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並非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而係謂其前董事長乙○○「私款提供長期(不訂清償日期)之無息借款」,顯然與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被告實無從主張抵銷,更不得自原告請領之退休金擅自扣減所謂之借款。被告所傳訊之證人乙○○乃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親,證人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最大股東,其所為證詞如同被告自己之答辯,明顯偏頗,不足採信。原告與乙○○間並無借貸關係,乙○○所稱之借貸時間係在69年間,然而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以實其說。而乙○○稱:「證人借錢給原告時沒有約定利息,所以沒有拿利息。沒有約定返還的期限,證人的想法如果證人要跟原告討錢,就等於要解僱原告,所以證人沒有主動向原告請求還錢。這三筆款項一直到原告退休前才跟原告提到,因為證人擔心原告在職期間會因提起這三筆款項憤而離職,因為按照社會常情,如果證人要求原告還錢代表不信任原告」,若係金錢消費借貸實,為何未有利息之約定或支付?28年來從未催討?在在有違常情。依照乙○○所言,是否信任原告即不要求原告還錢,因已不信任原告,才要原告還錢?而所謂之「借錢」,距今已逾28年,早已罹於民法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乙○○亦未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自不可能同意自其退休金中扣減已罹於時效之借款,被告所稱:「原告當場表示,同意請公司自其退休金扣款清償其受僱期間向 老董 事長借款購屋之本金付還乙○○」、「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之金額(退休金)已全部付清,已無積欠原告之退休金」,顯非事實。
(四)另按「員工退休金計算暨員工確認清表」上所載「嗣後本人願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並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權」之文字,乃被告公司所印製之定型化格式,被告公司之其他遭資遣或退休員工,亦在相同格式之確認清表簽章,被告公司事後仍依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原告之96年10月份薪資及獎金105,972元,被告公司亦在原告97年10月31日簽署該確認清表後,於11月
5日給付原告。足見原告簽署確認清表僅係據以辦理退休手續而已,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應得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原告是屆齡自願退休,依照往年慣例,如果沒有休完應休未休的特別休假的話,公司仍會給付特別休假的薪資,更何況原告所確認之退休金為「5,301,000元」,被告擅自扣減3,125,000元,被告既未完全給付,自不得要求原告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800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自行書立簽「呈」給被告公司董事長,載明「茲為改變生活方式,定於97年10月份離開工作崗位」,自動請辭要離職。被告公司體念原告在職期間乃公司核心員工之一,經慰留無效,原告仍辭意堅定,最後仍比照員工退休,核准自97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就退休金部份,由會計出納單位計算列出「退休金計算暨員工確認清表」一份交付給原告確認正確無誤後,連同退休金發放清冊簽名蓋章,被告才能撥款。而確認清表內原告已簽名蓋章同意「本人自請退休自97年10月31日離職。本人已詳閱以上說明,並確實核算金額,認為正確無誤,特此確認簽章請公司據以撥款。嗣後本人願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並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權」。
(二)原告自60年9月20日到職後,當時之董事長乙○○重用原告,列入公司核心員工之一,為安定人事鼓勵原告安心工作,曾以董事長私款提供長期(不訂清償日期)之無息借款,幫助原告購屋居住,約定原告不必支付利息,如果中途要離職時,即須先行清償所有借款(其他核心員工均比照辦理)。而原告係於69年10月17日借用100萬元,69年11月17日借用112萬5000元,69年12月17日借用100萬元,合計312萬5000元,原告本人立有「款項借用証」三張為憑。故原告主動請辭離職,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9日邀請前董事長乙○○、原告本人當面解決清償返還購屋借款之方式。原告當場表示,同意請公司自其退休金扣款清償其受僱期間向老董事長借款購屋之本金付還乙○○,餘額217萬6000元支付給原告甲○○。因此公司會計出納單位即按照前董事長乙○○和原告甲○○之協議清償舊借款方式,將公司應付給原告之退休金額530萬1000元,其中312萬5000元代為轉付給前董事長乙○○,餘額217萬6000元撥入原告之存摺帳戶,故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之金額(退休金)已全部付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之退休金。
(三)依據原告簽名蓋章確認退休金核算金額正確無誤,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並放棄民、刑事訴訟權,即原告不得再額外訴訟請求所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800元。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原告97年度特休30天,依據原告甲○○之97年度請假卡,已請特休假4天,其餘26天乃原告自己同意於97年10月31日離職,而可歸責於自己之請辭原因而主動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顯然非歸責於雇主(被告)之原因,被告(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即不得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
(四)因被告公司老董乙○○太重用並信任原告,才無息未訂清償期貸款給他去購買房屋支付價款,因此才會分三次,即69年10月17日借100萬元,69年11月17日借112萬5000元,69年12月17日借100萬元(合計312萬5000元),如非真正借款,何故原告願親筆填寫「款項借用證」,又分三張三次填寫呢?老董乙○○又何必借用原告之帳戶呢?這是不成理由,不合情理的說法。雖29年前之付款,是用現金或支票,因時間太久了,無法找出原始資料證明,但保留原始之「款項借用證」即是借款之憑證,豈可空言否認?可能原告借款欠債拒還,才裝傻忘記,但97年10月29日協議商談還款時,原告已親自看到這三張「款項借用證」,又已影印承認真正,而同意由公司之退休金扣還。如不是為購屋而借款,寫一張就可以,何必寫三張,日期、金額不同呢?
(五)被告特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借款購屋(台南市○○街○○○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明確記載:登記日期:70年1月13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69年10月28日。就是和借款之日期相近,足以反證原告之辯解完全虛構不實。何況原告這種辯解,即表示當時必定確實有同額三筆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屬「寄存」之款項,當然日後必須歸還老董。而如有還款,原告一定會將擔保用的借據要回才是。原告為何一直沒有要回三張借據呢?故老董乙○○保有原始三張借據,即表示原告迄未還款,因此97年10月29日原告與老董面談協議同意由公司之退休金扣還,豈容原告空口再否認!
(六)乙○○是被告公司之老董事長,因重用原告,將原告列為公司核心幹部(核心員工),為安定人事讓核心員工安心長期在公司工作,乃為公司利益,以老董個人私款無息未定清償日期借貸供核心幹部週轉使用,原告就是其中一個,目的只是希望能夠替公司「留才」,讓核心幹部能夠安心且長期服務於公司。因此,除非借款之員工主動清償或自己堅持離職,老董不會在員工任職期間向借款幹部催討,這是對核心員工之一種鼓勵,幫助員工解決私人之困難。但如果要離職,貸款本金即要償還老董,這是老董特惠員工之作怯,因此凡享受無息長期貸款之核心幹部(員工)都一樣。例如,已退休之另二名幹部 吳明雄 (64年4月10日至90年8月31日退休)及 蘇國興 (67年12月8日至97年
7月15日退休)也都和原告相同,於退休離職時返還無息之借款。老董這種特惠核心幹部員工以長期留才安定公司人事之作法,有違常情嗎?原告本人都知情,竟然離職後才空言否認,違背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60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7年10月31日聲請退休獲准,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37年1月又12日,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117,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共計45個退休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1,000元退休金,經兩造確認後,由被告製作退休金計算暨員工確認清表,交原告簽名後,由被告公司留存。
(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將上開退休金其中2,176,000元以存款方式存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3,125,000元分100萬元、100萬元、1,125,000元三筆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前董事長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三)原告97年度有30日特別休假,已休4日,尚有26日未休畢。
(四)原告曾分別於69年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書立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125,000元、100萬元款項借用證交付被告前董事長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曾同意將退休金其中3,125,000元的款項匯入乙○○的帳戶?原告是否得請求26日未休的特別休假之工資98,800元。經查: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將退休金其中2,176,000元匯入其帳戶,另有餘額3,125,000元未給付予原告一情不爭執,自應就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其將上開款項給付予第三人乙○○係經原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原告已否認曾向第三人乙○○借款及同意被告代為清償之情事,被告則舉第三人乙○○到庭為證,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7年,原告有欠我3,125,000元有寫三張借據,原告退休前即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公司的工廠告訴我,跟我個人借到的錢因為投資一時無法取回,希望從退休金裡扣,當天確認時,我還要求其他人員退出辦公室,由我與原告單獨確認。借錢給原告時沒有約定利息,所以沒有拿利息。沒有約定返還的期限,我的想法如果跟原告討錢,就等於要解僱原告,所以沒有主動向原告請求還錢。」等語,證人乙○○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詞本難遽採,又依證人乙○○所述伊與原告之債務係成立於69年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間,然對於資金之來源及借款之交付,均未能提出證明,證人並自承借貸期間均未催討亦未有利息之約定,亦與一般常情不符,雖被告抗辯:乙○○是被告公司之老董事長,因重用原告,將原告列為公司核心幹部,為安定人事讓核心員工安心長期在公司工作,乃為公司利益,以老董個人私款無息未定清償日期借貸供核心幹部週轉使用,目的是能夠替公司「留才」,讓核心幹部能夠安心且長期服務於公司云云,惟既係為公司留才何以未以公司名義出借款項,而為防員工恣意離職,理應將上開條件列入借用書面,以資明確,且原告係於60年至被告公司任職,距證人乙○○69年間出借款項,僅任職9年,何以證人乙○○願出借3,125,000元之款項,更何況3百餘萬元在三十年前與今日相較價值數倍,是原告與第三人乙○○間是否有被告所稱3,125,000元之借貸關係已非無疑。
(四)又被告所抗辯原告第三人乙○○間之借貸關係縱然屬實,惟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既非系爭債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得逕將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給付予第三人乙○○。原告既否認曾同意被告逕行扣款,被告對已經原告同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件,雖證人乙○○證稱:「(如果原告同意由退休金中扣除借款,何以未要求出具同意書或在確認清表上載明?)因為跟原告是長期的同事,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出具書面。」云云,惟系爭3,125,000元款項,金額非少,又事隔近30年,何以未要求原告將其同意之情事載明於書面,至少要求第三人在場見聞,以杜爭議,反要求由第三人乙○○與原告單獨商確,顯不合常情,是被告對其抗辯已經原告同意一情,亦未能積極舉證,顯不可採。
(五)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公司任職37年1月又12日,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於原告退休時已休4日尚有26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原告之休假卡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
(六)查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勞動契約終止,勞工能否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並非無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所示「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之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被告,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數之工資」。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31日自行申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可於退休前完成特別休假,其捨此不為,自不得於申請退休終止契約後,再行主張特別休假,況依原告簽名確認之「員工退休金計算暨員工確認清表」亦明載「嗣後本人(按即原告)願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並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權」等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所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雖主張「簽署確認清表僅係據以辦理退休手續而已」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其說,即無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3,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裁判費32,977元中,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即31,9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