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5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交訴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妨害投票罪,經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乙○○因疑其妻 林麗雯 與 林光福 間有通姦之不正常關係,於97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前往林光福工作處即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29號「坪林香餐廳」之廚房,向林光福質問,惟林光福否認,且不願意配合乙○○至警局處理,乙○○因不滿,而生殺念,乃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返家拿取施森茂(已歿)寄放之土造長槍1支及霰彈12顆(乙○○非法寄藏槍彈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將扣案槍彈宣告沒收,乙○○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返回上述廚房,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槍彈朝正在廚房內工作之林光福頸部射擊一槍,林光福受槍傷後,坐倒在地上,該餐廳老闆娘 李秋菊 聞槍聲後趕到廚房門口,請求勸阻乙○○勿再射擊,但乙○○不為所動,仍接續持槍朝林光福同一部位再射擊一槍,致林光福頸部受有霰彈槍傷,經送醫急救而仍傷重不治死亡。案發後乙○○先請在場之 謝政達 代為報警,並自行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於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另員警在上述餐廳外之上揭車輛上,經乙○○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土造霰彈10顆(經試射3顆,而剩7顆)及金屬彈丸1包,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謝政達及證人即餐廳老闆娘李秋菊在原審結證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土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土造霰彈10顆(經試射3顆,而剩7顆)及金屬彈丸1包可資佐證。扣案之土造槍枝1枝、土造霰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均具殺傷力,且被害人林光福頸部槍傷係由扣案土造長槍發射之子彈造成且係因頸部槍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25461號槍彈鑑定書、同局97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70025462號槍彈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6頁,偵卷第72、73頁,原審卷第47-4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開槍二次,意在殺害林光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人之前,先請在場之謝政達代為報警,並自行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於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犯行,此有謝政達之警詢筆錄及警員游家禎之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偵卷第16、39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對被害人開第一槍後,無視被害人已倒地及旁人之求情,仍續開第二槍,足見被告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且被告於開槍之前,於「坪林香餐廳」之廚房,曾與相識之證人謝政達為短暫之寒暄,而被告向質問通姦一事亦為證人謝政達所親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更為證人李秋菊所目擊,足認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認其犯行已難逃查緝,難認係真誠悔悟,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後所為之自首,本院認不應予以減刑,已如上述,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難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稱其未見被害人跪著求情,其惡性應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對被告減刑,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因配偶與被害人通姦之故(詳本件被告配偶林麗雯之警詢筆錄及原審卷第78頁至79頁之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致對被害人林光福心生不滿,但被告不以理性合法之方法解決糾紛,而持槍殺人,且於開第一槍後,無視被害人已倒地及旁人之求情,仍續開第二槍,足見其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惡性不可謂不重,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但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扣案之槍彈已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罪部分宣告沒收,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