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鍾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過失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經引用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意見,說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顯示,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於案發現場其行向(北向)內側車道疑似留有兩條輪胎印痕,經檢視比對現場照片,研判此輪胎印痕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往西北偏向起即於地面留下明顯複輪煞車滑痕,並延伸至路側護欄,因認該煞車滑痕長度應不小於二十公尺,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應有採取煞車措施,且產生煞車制動效果,依一般速率估算方式,保守估計其在煞車前之速率應在「六十公里/小時以上」;若考慮其於煞車產生制動效果,應可研判該車與被害人 林來發 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時之速率應超過「六十公里/小時」。即上訴人因所提出半聯結車之送修項目,並未包含煞車系統項目,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先前供稱無法煞車?」時,亦稱伊駕駛半聯結車之方向機被撞,腳夾在駕駛座內,無法踩煞車,撞擊後感覺方向盤無法操控,現場之煞車痕可能有拉板煞所遺留,不是車頭煞車系統被撞毀等語,此與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遺留於現場之輪胎滑痕,係該車於撞擊後採取煞車措施所造成,正相符合。則其依該滑痕推算,以及考慮該車於煞車產生制動效果後,再撞擊路側護欄,翻落坡坎之動量吸收損失,乃研判該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即非無據。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於肇事時之車速已逾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之最高速限,要無不合。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上雖載稱「現場無煞車痕」,然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遺留於現場之兩條輪胎印痕,實際係該車於撞擊後採取煞車措施,產生制動效果所造成,已經上開鑑定意見詳予敘明,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要不能以警繪現場圖上開記載,即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採取煞車動作,而據以指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違誤。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係依憑該車遺留於現場之輪胎滑痕,以及考慮該車於煞車產生制動效果後,再撞擊路側護欄,翻落坡坎之動量吸收損失,而為判斷。則案發現場上訴人之行駛方向雖屬和緩之上坡道,亦不足以否認上開鑑定意見就上訴人所駕半聯結車於案發當時車速之推算,自不能執以指原判決採證認事係屬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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