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黃清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仁尚實業有限公司
及 吳美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應繳裁
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2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