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顧秀珍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花小字第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判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邱曉薇
通 譯 盧易慧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