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珀暐原名張珀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珀暐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珀暐(原名「張珀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珀暐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已先於民國100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4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先予執行完畢,仍應重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備註││號││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5月│99.11.07│本院99年│99.12.29│本院99年│100.01.31│⑴│││兇器│││度易字第││度易字第││編號1之罪│││竊盜│││2408號││2408號││於定執行刑│││未遂│││││││前,已先於│├─┼──┼──┼────┼────┼─────┼────┼─────┤100.04.06││2│攜帶│8月│99.12.30│本院100│100.04.29│本院100│100.05.30│易科罰金執│││兇器│││年度易字││年度易字││行完畢。│││竊盜│││296號││296號││⑵│├─┼──┼──┼────┼────┼─────┼────┼─────┤編號3、4││3│施用│10月│99.12.29│本院100│100.06.02│本院100│100.06.27│所示2罪,│││一級│││年度審訴││年度審訴││於判決時曾│││毒品│││字1118號││字1118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4│施用│5月│99.12.29│││││定。│││二級││││││││││毒品││││││││└─┴──┴──┴────┴────┴─────┴────┴─────┴─────┘